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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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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漫画家马某某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Bigverse 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某某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认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且收取一、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和燃料费,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其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本案中,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NFT数字作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涉及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其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平台,同时,基于此类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本案中,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遂于2022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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